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十月 目 录 一、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 4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 5 三、本次激励计划履行的程序...... 10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11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 12 六、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13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13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13 九、结论意见...... 14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裕同科技”、“公司”)与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受本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裕同科技 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裕同科技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就本次激励计划,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裕同科技的保证:即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扫描件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扫描件或复印件 法律意见书 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公司法》《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裕同科技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基于专业分工及归位尽责的原则,本所律师对境内法律事项履行了证券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对财务、会计等非法律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裕同科技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法律意见书 本所的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 (一)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 1.公司系由深圳市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按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以 1:0.6799的比例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中国证监会核发“证监许可〔2016〕2757 号”《关于核准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经深圳 证券交易所批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 4,001 万股股票于 2016 年 12 月 16 日起 上市交易,股票简称“裕同科技”,股票代码“002831”。 3.公司现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1 年 12 月 28 日核发的《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3007341708695。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有效存续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6 年 4 月 27 日出具的“天健 审〔2026〕7-535 号”《审计报告》、于 2026 年 4 月 27 日出具的“天健审〔2026〕 7-536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公司 2023 年、2024 年、2025 年年度报告、公 司最近 36 个月利润分配的相关公告、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通过公开信息进行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法律意见书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 2026 年 10 月 28 日,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关于<公司 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本次激励计划为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一)《激励计划(草案)》载明事项 经审阅《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其内容包含释义、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本次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本次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本次激励计划标的股票数量、本次激励计划的分配,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权日、等待期、可行权日、行权安排和禁售期、股票期权行权价格及其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授权与行权的条件、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及附则等。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中载明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具体内容 法律意见书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为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具体内容如下: 1.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是“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与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吸引与留住核心骨干,充分调动公司新材料及工艺技术应用业务板块核心团队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有效地提升团队凝聚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有效地将公司、股东和核心团队三方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确保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实施目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2.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