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电科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中电科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本制度的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重大信息具体标准根据《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依照《证券法》《管理办法》 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承担信息披露、报告、配合、合规履职义务的全部主体,具体包括: (一)公司本身;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 (三)公司股东、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他权益主体; (四)公司收购人、权益变动相关主体; (五)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对外投资等相关交易各方及其相关人员; (六)公司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重整投资人等特殊主体;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各部门、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及公 司能够实施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 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公司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 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上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九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声明并说明理由, 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十二条 在公司内幕信息依法披露之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 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制度,履行 保密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增强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意识,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 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应当依法豁免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 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范围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 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 告。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 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向上交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根据上交所 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根据上交所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及《股 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照中 国证监会关于非标准审计意见处理的相关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报告的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违反会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