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关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 法律意见 德恒 01G20240700-2 号 致: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受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板材”或“公司”)委托,指派殷淑霞律师、李明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并对本次股东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而出具。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本钢板材本次股东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所律师得到本钢板材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供本钢板材本次股东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 2026 年 8 月 27 日,公司召开了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召开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定于 2026 年 9 月 23 日召开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 公司于 2026 年 8 月 29 日分别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信息披露网 站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 上刊登了《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通知》。上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会的召开时间、股权登记日、会议地点、网络投票时间、会议召集人、召开及表决方式、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会议联系方式等事项。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通知的时间、通知方式和内容以及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会采用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二)本次股东会的现场会议于 2026 年 9 月 23 日下午 14:30 在辽宁省本溪 市平山区钢铁路 1-1 本钢能管中心 3 楼会议室召开。 (三)本次股东会的网络投票时间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 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6 年 9 月 23 日 9:15—9:25,9:30—11:30 和 13:00—15: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6 年 9 月 23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一)经查验,出席公司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78 人,代表股份 3,236,878,34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数的 78.79%。其中:出席本次 会议的 A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56 名,代表股份 3,211,898,314 股;出席本 次会议的 B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22 名,代表股份 24,980,026 股。 1.经本所律师验证,现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13 人,代表股份 3,195,175,426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数的 77.77%。其中:A 股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共计 11 名,代表股份 3,194,844,526 股;B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2 名,代表股份 330,900 股;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共 165 人,代表股份 41,702,91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 数的 1.02%。其中:A 股股东共计 145 名,代表股份 17,053,788 股;B 股股东 20 名,代表股份 24,649,126 股。 经审查,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均持有出席本次股东会的合法证明。 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见证律师出席、列席了本次股东会。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均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会对列入股东会通知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并以现场投票和网 络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决。 (二)监票人、计票人共同对现场投票进行了监票和计票。投票活动结束后,公司统计了现场投票的表决结果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提供的数据统计了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并当场予以公布。 (三)本次股东会通过了以下议案: 1.关于变更注册资本暨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2.关于鞍钢集团有限公司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延期履行的议案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东会列入表决的前述议案,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有效表决通过。其中,第 1 项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主体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以及形成的会议决议均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仅为公司本次股东会见证之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必备公告文件随同其他文件一并公告。 本法律意见一式肆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王 丽 承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__ 殷淑霞 承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_ 李明达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