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895 证券简称:川恒股份 公告编号:2026-060 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度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进展公告(八)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概述 经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 2026 年度为合并报表范围内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的子公司广西鹏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鹏越)、贵州恒轩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轩新能源)的融资提供合计不超过 12.00亿元的担保额度。 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202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 2026 年度为合并报表范围内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的子公司广西鹏越和恒轩新能源预计的合计担保额度由 12.00 亿元上调至 15.00 亿元;公司为恒轩新能源的担保方式由按恒轩新能源股权比例提供担保调整为由公司提供 100%全额担保。具体内容详见本公司在信息披露媒体披露的相关公告(公告编号:2025-128、2025-129、2026-002、2026-003、2026-005、2026-009、2026-023、2026-024、2026-039、2026-040、2026-042、2026-043、2026-057)。 2026 年 9 月 14 日,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以下简称交通 银行黔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恒轩新能源与交通银行黔南分行在 2026 年 8 月 28 日至 2028 年 8 月 28 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 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为人民币 20,000.00 万元。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各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二、《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 保证人: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 为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签订或将要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本合同约定的保证。 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人与债权人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主债权 1.1 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有多个主合同的指全部主合同,下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包括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各类贷款、透支款、贴现款和/或各类贸易融资款(包括但不限于进口押汇、进口代收融资、进口汇出款融资、出口押汇、出口托收融资、出口发票融资、出口订单融资、打包贷款、国内信用证押汇、国内信用证议付、国内保理融资、进出口保理融资等),和/或者,债权人因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或担保函(包括备用信用证,下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包括或有债权),以及债权人因其他银行授信业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包括或有债权)。 本合同约定的银行授信业务,是指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列明的任一项、多项业务或其他名称的业务。 1.2 任一笔主债权本金的币种、金额、利率和债务履行期限等具体内容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在主合同(包括主合同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和/或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签署的其他名称的文件,额度使用申请书和其他名称的文件在本合同中合称“额度使用申请书”,下同)中具体约定。 按照本合同第 10.2(2)条、10.2(3)条、10.2(4)条和 10.2(5)条约定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主合同的额度是否可以循环使用、额度的用途、每次使用额度时的具体用途以及授信期限等均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在主合同中具体约定。对于按照第 10.2(2)条、10.2(3)条的约定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在主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发生的主债权均受本合同担保;对于按照第 10.2(4)条、10.2(5)条的约定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在第 10.2(4)条、10.2(5)条约定的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均受本合同担保。 1.3 按照本合同第 10.2(2)条、10.2(3)条、10.2(4)条和 10.2(5)条 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的,适用本款以下约定。 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 债权确定日”)确定。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取消全部授信额度的,取消全部授信额度之日为主债权确定日。 主债权确定日当日及之前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本合同第 2.2 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 主债权的发生指债权人发放贷款、融资款、透支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 1.4 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享有的债权的实际金额无论低于还是高于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均不影响保证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条 保证责任 2.1 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2.2 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 2.3 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三年止。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该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三年止。 债权人宣布任一笔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该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准。 2.4 根据第 10.2(1)条约定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已认真阅读了主合同,并确认了所有条款。 根据第 10.2(2)条、10.2(3)、10.2(4)及 10.2(5)条约定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对本合同签订前已签订的主合同,保证人已认真阅读了主合同,并确认 了所有条款。对本合同签订后将签署的主合同,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签订主合同无需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将自行联系债务人提供相关文件。 2.5 根据第 10.2(1)条约定提供保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且增加合同金额、提高利率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人仅按原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主合同未变更的前提下,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调整利率(包括提高利率)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人仍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根据第 10.2(2)条、10.2(3)、10.2(4)及 10.2(5)条约定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包括但不限于变更主合同额度金额、授信期限、债务履行期限、利率及其他条款,无需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对于第 10.2(2)条及 10.2(3)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增加主合同额度金额或延长授信期限的,保证人仅对原授信期限内发生的主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 10.2(4)及 10.2(5)条,无论主合同发生何种变化,保证人对发生在第 10.2(4)、10.2(5)条约定期间内的主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2.6 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和/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7 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是一项持续性保证,对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被担保债务的任何部分付款或清偿不应被视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被解除,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2.8 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前,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债权人无需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对于转移后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9 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前,第三人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债务加入后,无论债权人是否向债务加入方主张权利或部分/全部放弃对债务加入方所享有的权利,保证人均应对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全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条 保证人的陈述与保证 3.1 保证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保证人为自然人的)/保证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保证人为非自然人的),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 3.2 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保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须的同意、批准及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 3.3 保证人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债权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 3.4 保证人及其关联方均不属于联合国、欧盟或美国制裁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不位于被联合国、欧盟或美国制裁的国家和地区。 第四条 保证人的义务 4.1